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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产权交易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号)和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5]71号《天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6]6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津政发[2002]16号《关于发布<天津市加强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天津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监察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六部门联合下发的津财企一[2002]22号《关于加强产权交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章程》,特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所进行的一切交易活动。各产权交易分市场、事务所及从事产权交易相关的经纪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地点和时间
第三条 交易地点: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103—1号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交易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2:00-4:30,如有变化见中心公告。
第三章 交易主体
第五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
第六条 产权交易转让方须是产权或与产权有关的权能拥有或享有者。企业产权转让方指企业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和对该企业的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主体不受住所、注册地、企业类别或性质的限制。
第四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交易范围。
一、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整体或部分的有偿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事业单位产权有偿转让;
五、国有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等改制而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产权的交易活动;
七、其它各类经济实体的产权交易活动也可进场交易。
第五章 交易方式
第十条 交易方式:
一、协议交易。指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与招投标交易。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方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拍卖方式是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招投标是由评标委员会评出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六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转、受让方应委托具有代理资质的会员单位填写委托代理协议,并对被代理方的要件进行预审。据实填写产权转让或受让登记表。产权交易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转让方或受让方的产权享有资格、法律证明文件以及相关的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的初审和终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要件
一、转让方需提供:
1、年检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3、企(事)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4、企(事)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5、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6、厂长办公会(经理办公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转让的决议;
7、转让单位报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及批准文件;
8、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9、国有企业提供: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集体企业提供:产权界定报告书;
10、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或转让协议;
11、转让标的中涉及土地、房屋的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12、转让标的物是否设定抵押、担保的合法证明;
13、企业国有转让失去控股地位需提供的:
(1)、清产核资清册。
(2)、全面审计报告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3)法律意见书。
(4)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
二、受让方需提供: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事业法人登记复印件(加盖公章);受让方为自然人的要出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3、企(事)业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4、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5、厂长办公会阿(经理办公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受让的决议;
6、国有或国有控股受让单位给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及批准文件;
7、受让单位出具其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
三、“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挂牌上市。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挂牌时间为2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内任何一家收购方只能申请收购不能摘牌签约。
第十三条 洽谈。
客户经过会员、中心及经纪机构中介,就交易的实质性条件进行洽谈。
第十四条 交易成交。
以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底价,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必须按规定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产权交易方式可采用协议、拍卖或者招投标不同方式确认成交价格。
第十五条 合同签订公证。
产权交易双方就交易的各项实质性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后,每周二、四上午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一式六份),并进行公证。
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邮编、电话;
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三、企(事)业类型;
四、开户银行及帐号;
五、转(受)让方委托的产权经纪会员的名称、电话法定代表人名称、经办人名称以及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交易标的及评估价值;
七、产权转让价格;
八、产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方式、期限、地点;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
十一、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十二、产权交割事项;
十三、转让涉及的有关费用的负担;
十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七、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与鉴证。
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市政府津政发[2002]年16号文件及津财企—[2002]22号文件规定,交易双方必须在产权交易中心内进行统一结算,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款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结算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并凭“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动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自营交易
第十七条 在中心进行自营交易的,各自会员单位可委派交易员进场交易,并对交易员的一切交易活动负责。
第十八条 交易员必须经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交易员证》,并在中心登记方能参加交易。
第十九条会员单位自营买卖企业产权需单独设立帐户,其资金不得与客户资金混用。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自营收购产权,经过“包装”(注入资金、技术、管理等)拆零或拼装后允许再上市交易,但仍需按中心有关规定办理。第八章 代理交易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交易是指经纪机构会员单位接受其它单位(客户)的委托并指派其交易员在场内代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纪组织,不得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经纪业务。需要交易时,只能委托经批准具有代理资质的会员单位及具有产权经纪资格并通过市工商局年检合格的经纪机构代理交易。
第二十三条 客户可以自由选择代理机构。代理机构必须对被代理方负责,代理机构有为其客户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代理机构同时接收同一标的的出售和收购委托。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在委托期内将成交情况通告客户如在有效委托期内未能成交,则委托代理关系自动解除。
第九章 报 价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采用报价方式。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底价。
第十章 结算与交割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结算必须在“中心”内统一结算。
第二十八条 “中心”结算在银行开设资金结算专用帐户和统一结算帐户。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割应以转让方和受让方所委托的经纪机构代行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保持转让产权的完整,确保转让标的内容的一致性。搞好标的的移交。
第十一章 调解与仲裁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及变更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在“中心”主持下协商调解解决。
第三十二条 争议各方协商调解无效可依据合同和其它成交文件中的有关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三条 争议各方合同没有仲裁规定,事后又无仲裁协议,则可按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解决。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经纪机构违反“中心”有关章程、规定和交易规则的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中心”可根据违规的轻重与情节,予以纠正,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适用上述条款。
第三十六条 对“中心”处理结果不服的,由当事者可以提请“中心”上级主管机关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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