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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体系,和规范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产权交易市场的形成,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号令)文件精神及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津政发[1995]71号《天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6]6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市政府津政发[2002]16号《关于发布<天津市加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天津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监察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六部门联合下发的津财企一[2002]22号《关于加强产权交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由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天津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为规范市场的组织行为,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心”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的原则,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管理、监督下,按照市场调节机制,盘活存量资产,推动国有产权有序流转,为中央企业、为我市各类企业服务,把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建成跨国界、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综合性的国家级交易场所。

  第三条 “中心”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产权交易法律、法规、政策,发挥市场功能,为产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和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制,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在产权交易中心监督下委托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一站式配套服务,最终对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进行产权交易鉴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条 中心为非营利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

  第二章 交易场所

  第五条 “中心”设在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103-1号

  第六条 “中心”办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本市辖区内、外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事)业产权转让,是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是国务院选定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市场。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中心”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以及交易行为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对符合交易条件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二、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对申请成为会员或者要求退会的单位进行审批;

  四、制定和健全会员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的自律性管理;

  五、组织会员单位产权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调解当事人向“中心”提出的产权交易纠纷的申请事宜;

  七、负责召开会员大会;

  八、履行国务院国资委和市政府及天津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交办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中心”办理下列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的有偿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事业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等改制而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

  第九条 “中心”提供下列业务服务:

  一、办理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中的申请登记、挂牌、签约、结算、鉴证及协助办理土地、房屋、工商等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二、组织与产权交易相关的招商引资、资产重组、策划改制、资产评估、审计验资、清算拍卖、股权托管、公证和法律等服务活动;

  三、提供产权交易咨询和信息查询;

  四、产权经纪人资格培训。

  第十条 产权交易形式为协议转让方式、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等国家法律、法规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五章 会员及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和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制。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金融机构、各类投资机构、产权经纪机构(产权经纪机构的审批按规定办理)、企业和企业集团、境内外的独资、合资企业以及各类商会、协会和其他有关机构,承认《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章程》,提出申请,经“中心”批准均可成为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分为场内席位会员、场外会员。

  一、场内席位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服务会员。场内交易会员可以做产权交易的经营(经批准)和代理中介咨询服务。场内服务会员是为产权交易做配套服务(评估、审计、验资、公证、法律、拍卖等)的。

  二、场外会员包括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及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三、可以做产权交易经营和代理的会员单位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只能接受一方(转让方或受让方)的委托,且必须进场交易;

  四、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场外会员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可以代理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如与系统外发生产权交易时,只能代理本系统或区域一方。另一方由场内交易会员代理。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听取“中心”工作报告,对“中心”重大事项有提议、监督、表决的权利;

  二、会员享有“中心”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

  三、经“中心”批准允许从事产权交易的会员单位可以从事产权交易的经营和代理,有权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交易代理费(交易佣金)。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代理本系统内的产权交易业务不能收费;

  四、场内会员有权使用“中心”计算机网络的软硬设施。场外会员有权利用“中心”计算机软件系统;

  五、会员有退会的自由,但需要提前三十天向“中心”提交申请;

  六、会员可以优先参加“中心”举办的各类活动。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权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开展产权交易活动。遵守《天津产权中心章程》和“中心”所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产权交易代理业务的会员要对自己的经纪行为承担责任,及时向“中心”反馈产权交易信息,并对提供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产权交易中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按规定缴纳会员费、交易代理费;

  (一)会员费:每年第一季度内缴齐当年会员费。

  1、会员单位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即:场外会员7500元,场内会员12500元。

  2、按照市政府津政发[2002]16号文规定,市政府授权经营的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及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入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暂不收取年会费。

  (二)交易代理费:会员单位应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及“中心”有关规定收取代理费,并统一由“中心”结算、代收、代转。

  五、接受“中心”在产权交易业务方面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六、其他相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是由“中心”场内席位会员和场外会员代表组成,是行使会员权力的机构。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章程》;

  二、审议“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其它须由会员大会决定的重大项目。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中心”主任召集,须由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经出席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同意后,方可通过。

  第六章 中心主任

  第十八条 “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

  “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主任的职责如下:

  一、全面主持“中心”内的各项工作;

  二、主持召开会员大会;

  三、组织拟定“中心”管理制度;

  四、代表“中心”对外处理重要事务;

  五、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七章 经费与会计制度

  第二十条 中心的经费来源:会员费及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中心的经费支出:

  一、经费开支;

  二、用于中心的建设、维修及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结算制度: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中心”会计结算制度,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二、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财务执行情况。

  第八章 结算和产权转移

  第二十三条 “中心”对产权交易实行统一结算制度,以保障产权交易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结算交割后,产权交易双方凭“中心”出据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土地、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接受委托的产权交易代理的场内席位会员,可以为产权交易双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第九章 仲裁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在“中心”进行交易时,如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中心”仲裁咨询站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违纪、违约的会员单位“中心”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及《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章程》、《场内须知》的有关条款予以纠正,视情节严重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心”。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如有未明确的条款,按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及市政府津政发[2002]16号文《关于发布<天津市加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